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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时间:2017-09-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 9 月15 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颁发且在有效期内的纸质证书,仍可有效使用,不按照本办法进行电子证书转换,不在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电子证书公示平台上公示。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2日
 
  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电子证书,是指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权范围内,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电子证件(批件)。
 
  第三条  行政许可电子证书是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表现形式之一,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依法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第二章    颁   发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由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核发和管理,并在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网站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公示平台上实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特殊药品的除外),供企业下载、打印和公众查询。
 
  第五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含医疗机构,下同)颁发的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应当在省局网站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公示平台实时向企业和社会公示行政许可电子证书,从公示之日起,即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发生变更、注销、吊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废止等行为的,签发机关应当在省局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公示平台上实时更新证书信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行政许可电子证书互通互认,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买卖、出租、出借。
 
  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网络信息服务、政府招投标管理以及电子商务交易等活动,需要提供行政许可资质证明的,鼓励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行政许可电子证书。
 
  第九条  已获得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许可范围内的业务,不需要提供纸质证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供行政许可电子证书查询服务。
 
  第十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不再要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统一印制的纸质证书。获证企业自行下载、打印的证书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均视作有效证件。监管部门和公众可以自行通过省局网站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公示平台查询证书真伪和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一条 已获得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外省开展业务活动,确需提供国家总局统一印制的纸质证书时,可以就近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原核发机关申领、打印国家总局印制的纸质证书或出具相关证明。国家总局统一印制的纸质证书只能打印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应当与国家总局统一制定的许可证书式样保持一致。国家总局对许可证书内容和样式作出调整的,电子证书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行政许可电子证书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申请暂停行政许可电子证书服务,并按有关程序申请更换密码、密钥或进行证书换发、补发:
 
  (一)证书下载、打印密码泄漏;
 
  (二)介质丢失或损坏;
 
  (三)证书发现被冒领、篡改或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收回、缴销、到期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手续依法注销其行政许可电子证书。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相关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因伪造、变造行政许可电子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电子证书办理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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